东莞经济律师网 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收藏本站
 
联系方式

联系人:胡正东律师
电话:13532690835

传真:0769-23090912

执业机构;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21楼A2108室(即新城国际酒店21楼)

邮箱:939135870@qq.com

 939135870

 987103158

新闻详情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家明

经协商杨家明同意扣除应得使用费7.8万元,四通经营部只支付1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银百厂、聂志新、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出产、销售行为严峻违背了我国《专利法》划定,使杨家明蒙受了专利使用费方面的直接损失。 2、2004年杨家明第二次对永顺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法院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的三份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出具的证实,否定了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实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家明虽否认上述三份证实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当日,公证处公证职员、杨家明及拍摄职员到银百厂对该厂的营业执照、标有永顺公司标记的铝型材及料头截面进行拍摄,并将该料头封存;公证职员同时从银百厂处取得永顺公司销售清单、收据、产品来源自永顺公司的证实以及永顺公司的产品质量监视《检修讲演》。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代办代理人班新、马曙辉,被上诉人杨家明及委托代办代理人江增俊,上诉人银百厂的委托代办代理人王荫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聂志新经正当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划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出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入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杨家明以为当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出具的三份证实均不具有真实性。      杨家明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750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办代理费3000元。      被上诉人聂志新不能证实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正当来源,依法应承担休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聂志新赔偿人民币3000元,虽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聂志新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对永顺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和确定赔偿数额部门,认定事实和合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杨家明专利授权及使用情况的事实基本清晰。      四、驳回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哀求。      杨家明原审诉称, 2006年3月,杨家明发现银百厂使用永顺公司出产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加工成窗公然销售。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划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6年1月6日,杨家明与四通铝材经营部就2005年专利使用费达成付款协议,商定:“根据2001年双方签订的09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通经营部应支付杨家明2005年专利使用费17.8万元。 ”当日,四通经营部向杨家明支付10万元专利使用费。      银百厂从聂志新处购进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根据杨家明的诉讼哀求,应承担休止销售的民事责任。银百厂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该型材系从聂志新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购进,系由永顺公司所出产、销售。 5、公证的料头贴膜上虽有永顺公司字样,但系伪造。同时还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治理局胥各庄分局证实一份,证实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并未在当地工商部分注册登记,用以证实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所提供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划定,判决如下:一、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立刻休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聂志新、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休止销售侵权产品;三、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聂志新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2006年4月19日,杨家明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对银百厂加工、销售的事实予以证据保全。 2004年5月18日,永顺公司曾与源顺公司共同给供货单位发函,称营口源顺公司已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新名称为永顺公司。      聂志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因为其未出庭亦未答辩提出其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划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法院以为其应承担休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银百厂提供的“营口源顺新80”图样及杨家明陈述,被控侵权型材产品标注为A7601,与杨家明专利型材(六)授权公告图片比较,其截面除扣条位置外形与杨家明专利方向相反外其余部门相同。      银百厂对杨家明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杨家明的诉讼哀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聂志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杨家明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聂志新负担1,0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划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被上诉人聂志新赔偿被上诉人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休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证实》中永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A-76过扇型,与其提供的永顺公司《检修讲演》的YS-6301产品型号不一致。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聂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旬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四、驳回杨家明的其他诉讼哀求。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故哀求判令:银百厂、聂志新、永顺公司休止出产、销售侵权产品;永顺公司和聂志新共同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代办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由永顺公司和聂志新负担诉讼用度。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1月18日,杨家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授予其型材(六)外观设计专利权,2001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300922.2,授权公告号:CN3205389D,分类号:25-01-A0124。上述事实津南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2006)津津南证字431号公证书确认。      永顺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产、销售,但聂志新出具的证实、永顺公司《检修讲演》、产品《合格证》以及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贴膜、《更名通知》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永顺公司出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A7601铝型材,该铝型材与杨家明的专利型材(六)对比,虽局部特征略有不同,但整体结构近似。公证的产品其贴膜上虽标注有永顺公司名称及联系电话,但仅凭产品贴膜上的标注,不足以证实永顺公司侵权的事实,故杨家明主张永顺公司出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另,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检修讲演》与《合格证》载明的产品类型为喷涂,而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类型为电泳,产品类型亦不相同。被上诉人聂志新作为上述材料的提供者,一、二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购买永顺公司产品的直接证据,其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应银百厂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3、本次诉讼与第二次诉讼提供证据相同,只是多销售商聂志新,聂志新并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相关书证,其提供的材料系我厂宣传材料,不能证实侵权行为。      银百厂对上述三份证实没有异议。 4、公证职员从银百厂取得的是聂志新的销售清单、收据,不是永顺公司的销售清单、收据。      另查,案外人源顺公司曾于2002年因出产、销售与杨家明型材(六)相近似的产品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责令源顺公司休止侵权并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3万元。  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银百厂)、被上诉人聂志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讯员李杰、审讯员黄耀建、代办代理审讯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杨家明制止不利,影响了四通经营部的正常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      本院以为: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实》、《检修讲演》、《合格证》系认定永顺公司出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锁链的重要环节。      根据永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陈述,永顺公司系2004年4月13日营口源顺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与外商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8,057,000元。永顺公司的赔偿数额,因为杨家明损失以及永顺公司侵权获利均无直接证据可明确计算,考虑专利权的种别、杨家明与四通经营部专利实施许可情况、永顺公司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杨家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道用度予以酌定。      2006年4月19日,杨家明向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上诉人永顺公司不服原审讯决,提起上诉,哀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主要理由:1、2002年永顺公司与杨家明因专利侵权诉讼,永顺公司败诉后即销毁侵权模具,之后再未出产与杨家明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综上,原审讯决认定聂志新、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侵权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鉴于市场上有多家出产厂和经销商,也出产和销售仿制的专利产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辽宁省大石桥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永安工商所出具的证实两份,证实:永顺公司已于2002年法院判决后已将76过扇模具销毁,用以证实永顺公司未出产、销售过涉诉侵权产品。赔偿数额据情酌定。      永顺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杨家明的诉讼哀求无任何依据,故哀求驳回杨家明的诉讼哀求。      原审法院以为,杨家明的型材(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分于2001年10月17日依法授予并授权公告,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杨家明也按划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